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暂行规定

2018-09-18 10:55
来源: 执行局

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暂行规定

 

   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切实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承办人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  案件务必做到执行程序到位、执行措施到位、结案方式到位。

  第五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 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章  执行分案阶段

 

第六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执行局和各人民法庭负责办理。立案时,立案庭应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风险告知书,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并告知有关权利义务。

第七条  立案庭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自己和被执行人准确送达地址确认书,便于日后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通过法院快递邮寄送达。

    第八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分配。

    第九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立即对执行依据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2、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有无保全财产,保全效力是否到期等;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发现对材料不全的,应当立即通知立案庭补齐相关材料。

    发现案件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书。

    第十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应随时将采取的执行措施录入系统,直至执行结案。

 

第三章  执行准备阶段

 

  第十一条  承办人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书面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应当事先向局长请示,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请示,事后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案后3日内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三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5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章  执行案件流程

 

第一节  财产调查

第十五条  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主要为: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询问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到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账目进行审计、委托律师调查等。必要时可以依法搜查。

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案件承办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应当在5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的调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

    (二)向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林业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林木等情况;

    (三)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四)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东名册、注册资金、经营纳税及对外投资等情况。

    (六)向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七)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十)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找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的涉案情况;

    (十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节  财产控制

第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2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对于查到的财产,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控制措施的,必须在24小时内采取措施;需要线下控制的,须在3个工作内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查找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信息之日起3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

  第十九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二十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3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二十一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逐级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对可能隐匿被执行人财产的场所进行搜查。

    二十二  在搜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证据材料的,应及时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依法予以扣押。

    二十三  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预交审计费用。7日内不预交审计费用的,不予审计。

    二十四  承办人收到审计申请后,2日内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院司法技术处,依照法定程序选出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十五  经审计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的,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将财产调查结果3日内告知申请人。经申请人申请,可以在媒体上发布悬赏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财产的,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等执行措施。

第三节  执行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法院调查基础上,执行案件实行“一案一方案”制度。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别,不同性质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简单案件的执行方案,由案件承办人制定,报局负责人审核同意实施;复杂案件的执行方案,由合议庭讨论,并报局长审核同意。必要时可邀请申请执行人参与。

    第三十条  执行方案确定后,案件承办人应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节点要求,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义务的,承办人应在2日内报经局负责人批准,及时移交技术处,对该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

    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拍卖、变卖原则上采取网络拍卖的形式。对于情况特殊,需要进行传统拍卖、变卖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交分管院长审批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由承办人提议,合议庭决定,合议后报请主管领导审批。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先报主管领导批准,紧急情况下可先口头向主管领导汇报后实施,事后再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执行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经局长同意,报分管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妨碍执行,符合罚款、拘留条件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或予以司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承办人应当依法及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坚持以公布为常态,以不公布为例外的原则,对于暂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承办人应当查明情况,书面层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节  财产变现

  第三十七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7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四十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之日3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和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

  (三)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五)再行拍卖前,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并到场参加拍卖会。

  (六)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在5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七)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八)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7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3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五节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7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7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7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四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四十六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7日内,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7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7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八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7日内,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7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7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六节  执行回告

第四十九 执行回告的方式,由承办人员以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的形式送达申请执行人,送达的方式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及申请执行人反馈情况归卷存档。承办人也可视情况以执行笔录的形式反映回告内容。

    第五十条  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应当按规定格式书写,其内容包括:案件概况、法院对被执行人已采取措施的情况、目前案件未执结的主要原因及下一步的打算、希望申请执行人配合的工作,提示和建议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对方财产线索、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节  执行案款给付

第五十一条 执行中,承办人不得直接收取现金。因小额执行、异地执行等确需收取现金的,应当至少两名承办人在场,同时签名出具临时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在回到法院一个工作日内,将现金交法院执行款专户。

第五十二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五十三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八节  执行结案

 第五十四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已满3个月,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7日内层报有关领导审批结案。

  第五十五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五十九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六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六十一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其财产控制和变现期限应当相应缩短。

  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六十二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五)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八)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九)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六十三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更换承办人的。

  第六十四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

  第六十六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在结案后15日内立卷归档。

第九节  恢复执行

第六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六十八条  恢复执行的申请原承办人审查,原承办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无法审查的,由执行部门主管领导另行指定承办人审查。

第六十九 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由承办人填写恢复执行呈批表,报执行局长审批。

七十 恢复执行的案件原则上由承办人办理,承办人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无法办理的,由局长另行指定承办人。

  第七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七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使用原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并立分案号。

 

第五章  执行责任

 

    第七十三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承办人有违反《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当事人态度冷、横、硬、推、烦的,经当事人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诫勉谈话;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对当事人吃、拿、卡、要、报的,经查证属实,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因承办人主观原因未能依照案件流程管理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