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减免缓交诉讼费程序和条件的规定

2013-03-25 16:31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诉讼费缓、减、免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诉讼费缓、减、免交手续,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须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并提供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在起诉或上诉时交立案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审查。

  第四条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条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庭长、院长审核批准,庭长、院长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是否准许。

  第五条   准许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由承办人填发通知书并附卷。

  第六条   经审查不同意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承办人应告知当事人并重新指定当事人交费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收到法院不同意缓、减、免交诉讼费通知后不服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承办人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意见报庭长、主管院长审核。经审查后,异议成立的,撤销并更正原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书面或口头通知驳回,口头通知驳回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八条 当事人在重新指定的限期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的,可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案件,各审判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在缓交期限届满前,案件承办人应向当事人催收诉讼费。缓交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的,可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第十条 准予当事人减、免交诉讼费的,应当在案件的裁判文书中载明。

附一: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条件

 1、当事人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2、当事人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3、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附二: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应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书一份

2,是否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证明:如残疾证,低保证,救助证明,五保供养证明或当事人所居住的社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等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3,上诉案件的原审判决书

4,诉讼费缴纳通知书

5,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