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制度

2018-09-18 10:51
来源: 执行局

通山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制度

 

为规范执行款物的管理,确保执行款物的收取、管理和支付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局与财务室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第二条  本院执行案款一律存入院设立的执行案款专户,并由财务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三条 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 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交纳现金的,由财务室收取后,由财务人员向当事人或案件承办人出具案款收据,收据第一联交给被告或被执行人保管,收据第二联交由院财务室入账,收据第三联附案卷备案。

第五条 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按审批程序报执行局长、分管院领导、财务部门、分管财务副院长签字审批。

第二章 执行案款的收取与发放

一、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六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案款到账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部门。

第七条  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出具收条收据,并签字捺印指纹,收条收据应装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八条  无争议或无需分配的执行案款,可以将执行案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将银行划款证明装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九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送交本院财务部门。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交款人核对;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部门。

执行员违反(一)至(三)项之其中一项的,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第十条 在申请执行人和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交付结束后,执行员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到执行部门内勤处将交付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执行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法院全称)。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行应当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第十三条 对案号、经办人与用途不明的款项,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案号、案件承办人和汇款用途。

第十四条 执行案款汇入专户之日起,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记账并开具收款凭据并通知执行人员或内勤人员领取收款凭据。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会计记账依据;第三联为当事人收据;第四联交案件承办人附卷。

第十五条  依法处罚的罚金、罚款,由案件承办人督促相关个人或单位按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到院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当事人凭《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未缴库前的,罚没款一律入院案款专户。严禁案件承办人减收或免收,确需减交或免交的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由案件承办人审查签字,庭、局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院长、院长审批方可减交或免交。

第十六条  严禁案件承办人打白条收取案款或利用微信、手机、银行卡或其它方式收取案款,严禁截留、挪用或私存、私分案款。

二、执行案款的发放

第十七条  案款领取必须以生效的据已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作为依据。

第十八条 凡是到账的案款,案件承办人必须在结算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诉讼费和执行费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前来本院领取案款,并告知领取审批程序和手续。

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内划付,需要延缓发放的,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并由执行员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局长审查批准。局长批准延缓发放的,应当将批准件复印一份交财务部门备案。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报请批准划付执行案款的,必须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及仲裁、公证文书);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申请执行人(法人)开户的银行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

(三)如代领的,必须具有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领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并经案件承办人审查核实。

(四)资料齐全的,由案件承办人填写《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审批表正确载明案号案由、收据号码、申请执行人姓名、交款人姓名、案件应执行金额、本次执行入账金额、受理费和执行费收取情况说明,再由案件承办人签字认可,交执行局综合组专人查询领款人在本院有无其他被执行案件并签字写明情况,再交庭、局长签字同意,院财务室审核,报分管副院长签字审批,上述工作,由案件承办人或由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完成。

(五)审批表的收条栏必须由领款当事人本人填写并亲笔签名捺印指纹,申请执行人有数人的,应同时签名捺印或特别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人系单位的应盖公章并附单位收款收据。

(六)领款手续齐全的,一律由院财务室通过银行转账予以支付至领款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案款领取时间。规定每个星期二、四上午为案款领取日。办理案款领取手续的地点设立在院诉讼服务大厅。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执结领取案款时,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剩余部分作为案款予以领取。严禁案件承办人擅自减收或免收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确需减收或免收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申请书,同时必须提交家庭生活困难或残疾的低保证和残疾证等相关证明,由案件承办人填写《人民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减、免审批表》,经各庭局长审查签字后,报分管诉讼费管理工作的副院长审批。擅自减免诉讼费和执行费由责任人补缴并追究违纪责任。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缴纳受理费、执行费。

第二十二条 审理或执行案件结案的卷宗归档时,要填写结案审批表,由各庭、组负责人进行审查签字,重点审查案件质量是否合格,案件执行费或受理费是否收取,案款收支情况,案款领取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凡是审查不合格的案卷一律退回案件承办人补正材料。经过审查合格的方可报结案。

第二十三条 领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领取案款时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

领款人是自然人的,领取案款时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三章 执行物(财产)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将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包括票据、证照等)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物品接收证明;没有物品接收证明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被执行人将物品交由人民法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或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接的,执行人员应当将交付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担保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通知保管部门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

对车辆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员应当立即通知保管部门对车辆的公里数、汽油量以及随车附件进行清点、登记、并拍照存卷。

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并办理交接。

保管部门接收物品后,应当出具收取凭证。

第二十六条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将价款交付人民法院;必要时,执行人员可予以变卖,并将价款依照本规定要求交财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

物品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期间,因自然损耗、折旧所造成的损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执行款物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

第四章 有关部门对案款管理的审查责任

第三十条 财务部门在执行案款管理中,应对执行部门划付执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人民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减、免审批表》等相关手续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填写有误或有涂改的;

(三)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员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局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院纪检监察部门定期对全院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于检查出违规违纪问题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执行员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款物的单据和执行款物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款物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保管部门是指本院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票据”,是指支票、汇票和本票。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