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新《民诉法》有感

2013-02-26 15:48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由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经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说,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从1991年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期间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不断积累,民诉法部分条文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未写入民诉法的内容已经亟待写入法律。在此背景下,经过长期的酝酿和讨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终于面世,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可以说,这是中国法律历史上的大事,也是中国法治进程上的有一个里程碑。

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的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对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具有现实意义;完善了起诉和受理程序及当事人举证制度,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对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发挥重要作用;完善了简易程序,增设了小额诉讼制度,对提高审判效率、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强化了法律监督,增加了监督方式,扩大了监督范围;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这些修改对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新民诉法集万千宠爱于一身时,在新民诉法在万众期待中粉墨登场时,笔者作为法律人,就新民诉法的修改亮点以及修改可能带来的变化和问题,学习后归纳如下:

一、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更加尊重意思自治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旧民诉法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任在解读】:

旧民诉法中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类型纠纷,而只有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才包括其他财产权纠纷也可以约定协议管辖。此规定严重束缚了国内民事管辖案件的类型,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除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和物权纠纷,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修改后的民诉法则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扩大,基本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规定移植到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上来,大大扩展了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在客观上,给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权,尊重意思自治,是本次的修改的一大亮点。

旧民诉法对协议管辖可选择的法院规定了五类,即给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提供了五种选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为了方便诉讼,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并不在五类之中,但是为了符合法律规定,只能作出不是最理想的选择。修改后的民诉法在保留原有的五类法院之外,还增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给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也符合协议管辖的初衷。

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是否能被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认定时,应由主张不同意见的双方提供证据说明理由,最终应由法院作出判断,判断协议管辖的法院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防止当事人胡乱协议管辖,滥用协议管辖权。

二、增加针对诉讼代理人关系的申请回避,规范代理人与审判人员行为,保证公正审理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44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旧民诉法第45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任在解读】:

此次对回避制度的修改最大的一个亮点在于增加了诉讼代理人和审判人员等之间有关系可以申请回避的规定。随着法学教育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科班出身的人才毕业后分流到司法机关队伍,律师队伍等,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某某法官和某某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大学同学,是师生关系,是曾经的同事关系等等情形,可能出现对案件审理的不良影响。本次修改民诉法,特地将诉讼代理人带来的关系加入回避的一个理由,同时将审判人员等违规请吃违规会见等情况作为回避的一个理由,对于规范法官和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对于规范法官选任等都具有积极影响。我想,此次修改会唤起回避制度的生命,让实践中一般都是走过场的申请回避制度真正起到公正审判的关卡作用。

要注意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回避权,对审理造成不必要的阻碍和中断。申请回避应当有充分理由,恶意申请回避要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

三、新增公益诉讼制度,保护群体性利益有路可走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在解读】:

新增公益诉讼制度,终于将呼吁已久的公益诉讼写入民诉法,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起公益诉讼。此前,公益诉讼的途径很少,大部分是通过法律援助组织,某些公益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来苦苦支撑,力不从心。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民诉法,对于群体利益的保护,是一个福音。这也是此次民诉法修改被社会广泛认可的一个亮点。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还仅限于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才适用公益诉讼制度,而且一般主体限于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而且公益诉讼实施的效果如何,还有待进一步考察。我国的公益诉讼之路,任重道远。

四、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权利受侵害的维权之道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新民诉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任在解读】:

本次修改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类似于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又区别于审判监督程序。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穷尽一二审程序或者一审后未上诉,一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主要途径有三条:法院自查,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只能靠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走的程序也不是再审程序。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优点在于第三人权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知情不能维权的情况下,通过此种方式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给第三人维权提供了一条绿色通道。但是要提醒的是,第三人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硬性条件:1、未参加诉讼不是自己的原因;2、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错误;3、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有一个条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成立。

五、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类型,法律和科技与时俱进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63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任在解读】:

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类型,是适应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发展的表现。实践中,有的案件涉及到电子数据的内容,甚至有些电子数据作为关键证据可以左右案件的进展和最终解决。将电子数据纳入民事证据类型,是民诉法与时俱进的表现。

六、举证需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上面睡觉的人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65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任在解读】:

举证时限是法院提供给当事人的在合理期限举证的时限,当事人对举证时限应当予以重视。如果在法院提供的举证时限内有证据未举证,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采纳该证据,也可以选择不采纳该证据,即使采纳该证据,也要给予当事人以训诫、罚款。

七、鉴定人也需出庭作证,进一步加强举证质证力度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78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任在解读】: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特别是涉及到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笔记痕迹鉴定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在案件的认定和判决中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公正性关系到能否还原事实,保证公平正义。本次修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需要进一步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会导致两种结果:法庭不采信该鉴定意见,返还鉴定费用。此规定对于强化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和权威度有着积极的意义。

八、新增专家证人制度,让定案证据更权威更经得起检验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任在解读】:

新增专家证人制度,对于审理案件中遇到的涉及到专业知识技能等方面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审判人员又无法得出确切结论的时候,专家出具的意见则显得至关重要。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专家范围的认定,权威的认定问题,国家和地方应该有一个专家人才库,并分门别类,在有需要时,有当事人聘请或者法院指定人才库中的专家出庭作证,提供专家意见。

九、行为保全应运而生,维权手段多样化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79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任在解读】:

行为保全作为一项新的保全类型,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一起组成我国民诉法的保全制度。我个人认为,在民诉法中规定行为保全的意义很大。行为保全,也分为诉前行为保全和诉讼行为保全,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通过行为保全,可以防止在诉前和诉讼期间损害扩大化,将对方行为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但是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一样,申请行为保全如果法院要求提供担保,必须提供担保,否则驳回申请,防止因为申请人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害。

十、起诉状中要载明原告联系方式,利弊参半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121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任在解读】:

作为原告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撰写诉状时,要不要将原告的联系方式写上,在此之前没有规定,可写可不写。此次民诉法修改将原告的联系方式作为要求规定必须写入诉状。由此带来的影响,我个人认为利弊参半。好处在于便于承办法官直接和原告联系,组织调解,方便沟通,促进纠纷的解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可能存在法院绕开代理人而直接和当事人联系,不利于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十一、不予立案要出具书面裁定,维护当事人上诉权利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123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任在解读】:

立案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有时会出现当事人去法院立案,法院由于种种理由不予立案,或让当事人去其他法院立案,而其他法院又拒绝立案,出现踢皮球的现象,又不出具书面材料。这让当事人立案无门,后续的维权更是无从谈起。为了解决此问题,民诉法修改规定了法院不予立案,必须给当事人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拿着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裁定去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十二、诉前调解加大力度,调解原则贯穿始终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122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任在解读】:

此条修改进一步体现了调解制度在我国民诉法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只要适宜调解的,都应当先行进行调解,力争将民事纠纷解决在调解阶段,而不是通过判决、裁定等方式解决。纵观我国民诉法现行对调解制度的规定,调解可以在庭审前提出,可以在庭审时提出,可以在庭审后提出,甚至可以在判决后提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都可以调解解决。

十三、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当事人拥有程序选择权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157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任在解读】:

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方式、审理时限等方面比较普通程序更为简便,所以在实践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基本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出现不能按时审结的情况下可以转为普通程序。但是修改前对于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民事案件,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只要当事人达成一致,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基层法院及排除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十四、新增小额诉讼制度,试点工作后全国推行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162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任在解读】:

2011年4月,最高院启动了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北京、湖北、青海等十三个省、直辖市的高院分别制定辖区内的两个基层法院作为试点单位。经过一年多的试点,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小额速裁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的比例不高,但是审结的效果初显,对于定纷止争的作用初显。对于小额的认定问题,也是经过了多方调研,最终确定了一个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划定金额的办法。总结试点经验,参照世界各国各地区规定,本次修法将小额诉讼制度写进了民诉法。实行小额诉讼制度,必须满足三个调解:只能是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必须是统筹地区地方就业人员年均工资30%以下。实行小额诉讼制度,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一审终审,一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当即生效,不可上诉。

十五、公众可查阅裁判文书,法律公开扩大化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156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任在解读】:

进一步加强法院工作特别是审判过程审判结果的公开范围,任何公众都可以查阅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法院有义务将裁判文书通过上网、公告栏、图书馆等形式进行公开,供公众查阅。

十六、完善支付令制度,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完成衔接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217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任在解读】:

督促程序是针对基层法院审理金钱、有价证券债务案件的一个简单处理程序,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修改前规定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支付令立即失效,且后续处理须债权人再去起诉。为了完善督促程序,本次修法进行了两个方面的改进:一是债务人提出异议,该异议必须经法院审查,改变了以前一提异议立即失效的状况,支付令的有效性有所增加;二是支付令失效后,案件自动转入诉讼程序,而无需债权人再去法院立案起诉。

十七、特别程序新增之一: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194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新民诉法第195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在解读】:

本次修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两种新的程序,其一就是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未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如果一方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依据调解协议申请执行,只能就此提起诉讼。修法后,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执行。但要注意:1、调解协议必须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2、必须双方共同申请确认;3、必须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4、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

十八、特别程序新增之二:实现担保物权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196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新民诉法第197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在解读】:

本次修法新增的第二个特别程序是实现担保物权。设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可以在起诉前就依据担保登记等证据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审查,成立后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若不符合规定,裁定驳回后当事人提起诉讼。

十九、完善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检查建议成监督新手段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208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任在解读】:

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除了公诉职能外,检察院还要积极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能,如提供抗诉,本次增加了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院在发现法院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除了抗诉,还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提出质疑。至于检察建议效果如何,有待考察。

二十、执行难执行难,新增措施促进执行进程

1、执行通知同时可以执行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240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检察院执行监督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235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3、加大执行力度

执行难执行难,这是这么多年来民事诉讼最大的一个问题,如果执行没办法落实,判决书也只是一纸空文,毫无作用。本次修法对于执行难问题进行了重点研究和修改:

法院执行局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修法前就出现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就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此种情况下,执行通知成了被执行人的通风报信通知,贻害无穷。修法后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防止上述行为的发生。

检察院可以对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对法院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懈怠、不作为等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加大执行力度,对于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除了让其继续执行,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罚款的数额个人由1万提高到最高可达10万,单位1-30万提高到5-100万,拘留15日以下。加大了执行力度。

以上三个措施都是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

以上是我个人对新民诉法阅读后的一点体会和感想。限于本人水平,时间仓促,草草结尾。如果观点偏颇,欢迎批评指正。民诉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极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对于民诉法的学习永远是每个法律人必须坚持的。